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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亚龙,男,汉族,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维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玲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潮慧,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晓倩,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亚龙与被告合肥维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奎,被告合肥维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郜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金额:元并赔偿原告价款的十倍的赔偿金3元,共计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11月25日在浙江淘宝有限公司平台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极地天然海外品牌店”购买了15份“加拿大进口清秀茶”及15份”加拿大进口咽喉茶”,共计元。订单号为:。原告收到货物后,打开后查看商品包装为外文,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亦没有载明食品的中文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格材料。经本人查询翻译外包装外文后得知,该涉案食品成分为:西洋参、白鲜精液、山楂、菊花、甘草,经查询加西洋参不是国家卫生部批准的食品原料也不是药食同源的物品,所以西洋参不是普通食品原料,不可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根据年9月12日,原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对《庆元县卫生局关于要求认定西洋参是否可作为食品新资源使用等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庆卫〔〕84号)提出了回复意见:“西洋参不是卫生部批准生产的新资源食品,不能作为除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食品卫生法》未设立食品新产品卫生许可项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现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合肥维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赵亚龙非《消费者权益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年以来,以赵亚龙作为原告提起的类似诉讼多达四起,主要理由均为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主要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原告的起诉明显具备牟利性质,不是普通消费者。二、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购而非买卖关系,产品并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出口产品的相关规定。案涉产品在京东国际电商平台均有销售,价格为元/盒,30盒价款为元,比原告支付的元多出元,原告对案涉产品系通过代购途径获取是明知并且认可的。三、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未举证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1、原告诉状陈述案涉食品成分包含白鲜精液、山楂与事实不符,根据产品外包装中文翻译,清秀茶成分为:西洋参、茯苓、芡实、玫瑰花,咽喉茶成分为:西洋参、胖大海、白菊、罗汉果、甘草,不包含白鲜精液、山楂。2、赵亚龙主张西洋参不是国家卫生部批准的食品原料,不可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年9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号(医疗体育类号)提案答复的函》称:“扩增食药物质目录主要结合我国传统饮食习惯,综合考虑地方需求并参考相关国际管理经验,拟将党参、肉苁蓉、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芝、天麻、山茱萸、杜仲叶等9种物质纳入,前期,已经请部分省(区、市)卫生计生委提供了相应的食用历史证明、安全性评价等材料,我委组织专家采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原则和方法,对上述物质作为食药物质的安全性、可行性进行了评估论证,就党参、黄芪等9种物质纳入食药物质目录管理,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地方卫生计生委和社会意见目前,正按程序加快推进食药物质目录扩增、公布工作”。年11月2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称:“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经安全性评估并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将对党参、西洋参等9中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生产经营试点工作”。根据上述文件,西洋参已经过食品安全性评估,故案涉产品中加入西洋参并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3、赵亚龙主张案涉产品包装无中文标签及说明书等信息,因系国外代购产品,无中文标签及说明书是正常现象,案涉产品在京东国际电商平台的消费者告知书也显示:“您在京东国际购买的商品等同于境外购买,故商品本身可能无中文标签及说明书”。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产品外包装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更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四、被告也是案涉产品的经营者而非生产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只有当经营者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已核实了生产方的相关资料,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案涉产品系国外代购而来,不当然适用我国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即便适用,根据国家卫健委的文件,西洋参作为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添加到涉案产品中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被告经营的极地天然海外品牌店内进口加拿大西洋参清秀茶花旗参茶15份和加拿大西洋参咽喉茶花旗参茶15份,总价值元。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包装为外文,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亦没有载明食品的中文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格材料;且商品中含有西洋参,西洋参不是普通食品原料,不可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商品其使用了部分,另一部分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另查明,赵亚龙作为原告提起与本案类似的诉讼有数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原告大量买入案涉商品,其数量超过合理自用范围,其证据不能证明是为了生活所需,且赵亚龙作为原告提起与本案类似的诉讼有数起,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是消费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商品包装为外文,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亦没有载明食品的中文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格材料,上述问题应属标签瑕疵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标签瑕疵影响食品安全并对其造成了误导,且案涉商品或被使用或交由行政部门,原告已无法退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亚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赵亚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政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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