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ldquo参苓甘草

潘德生、烟台积善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闽03民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德生,男,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俊旺,福建奥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积善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黄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PL4FN4F。法定代表人张茜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曲昱坤,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潘德生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积善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善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潘德生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潘德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潘德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积善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潘德生涉同类案件6起且购买金额较大,作为不适用不倍赔偿的理由之一,实属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立法宗旨的错误理解和适用。虽然潘德生涉同类案件6起,或者退一步讲是否为职业打假人,也不影响处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贰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时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亦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因此,潘德生是否涉及同类案件和案件金额的多少,都不影响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本案涉案产品并非是标签瑕疵的问题,而是非常严重的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问题,直接关系消费者的生民健康安危,一旦孕妇儿童等特殊人群误服,将可能产生不可挽回的后果,一审判决用一句“标签瑕疵”扶正了被上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对生命的漠视。1、虽然积善堂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但是没有提供“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等特殊人群服用的测试或检验报告,不能排除该特殊人群服用的安全隐患。2、本案涉案产品标签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注,即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服用。却标注“八岁以下儿童减半、孕妇慎用”,该标签和可能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产生误导,误以为可以服用,进而很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理解及使用,直接关系到国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绝不能对积善堂公司这种不尊重生命的违法行为视为不见,放任其危险继续存在。综上,潘德生的全部诉请合法合情合理,应当得到全部支持。积善堂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潘德生一次性购买大量涉案产品,且在同一地区以同一案由涉诉较多,其购买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牟利,该行为已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普通消费者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给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号)中指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且年1月1日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不再受理,上诉人法律规定及意见均体现出国家对于恶意打假行为的制约和不予保护。二、积善堂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签瑕疵问题并未影响到食品安全,且该瑕疵问题也没有对上诉人造成误导,潘德生未受到损害,积善堂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潘德生提到诉讼的案件均是涉及食药领域,其维权方式均是从网上购买大量货物后,又恶意投诉或起诉要求商家索赔,其对于涉案产品的认知高于一般人,积善堂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其造成误导,且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害。根据年3月2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瑕疵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意见,上诉人要求惩罚性赔偿应当不予支持。三、积善堂公司在发现案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问题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召回已销售产品,并及时进行改正,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综上,积善堂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潘德生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裁判。潘德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积善堂公司退货款元并支付十倍赔偿0元。一审认定事实:积善堂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I1,有效期至年1月23日。年8月17日,烟台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积善堂公司于年5月15日生产的注册商标为“汉方聚”,商品名称为“参苓甘草饮”饮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标准规定。年5月18日,潘德生通过天猫平台在积善堂公司经营的汉方聚旗舰店支付元购买“参苓甘草饮”8盒,积善堂公司另赠送2盒,潘德生共收到10盒“参苓甘草饮”。该饮品配料表含:人参(人工种植),食用方法为:常温即可饮用,温服效果更佳,八岁以下儿童减半,孕妇慎服;生产日期年5月15日,保质期至年8月15日。潘德生已食用1盒,尚余9盒,食用后没有造成损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积善堂公司邮寄与涉案商品同批次饮品以供比对标注是否一致。经比对,双方提供的商品标注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1、潘德生提供的商品仅有食用方法,而积善堂公司提供商品的食用方法仅是“常温即可饮用,温服效果更佳”,并另行注明“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为:人参每天食用量≤3克,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2、潘德生提供的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时间有点模糊,但尚能看清,保质期天数为90天,而积善堂公司提供的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时间较为清晰,保质期天数为12个月。另查明:卫生部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并在附件的“其他需要说明情况”一栏载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食用量”一栏载明:≤3克/天。再查明:潘德生自年起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及6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潘德生在积善堂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涉案商品并付款,双方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要求,案涉商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应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积善堂公司实际未标注存在瑕疵,潘德生主张退还货款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德生自今年起因网络购物合同涉及6起纠纷案件,又一次性购买8盒涉案商品且金额较大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其对涉案商品的标签瑕疵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且,涉案商品质量经烟台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合格,故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亦没有对潘德生造成安全误导和损害,潘德生诉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商品虽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时间有点模糊,但尚能看清,故潘德生以此诉求赔偿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进行赔偿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烟台积善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潘德生货款元;二、驳回潘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烟台积善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潘德生负担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积善堂公司是否应按支付价款的十倍标准向潘德生赔偿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德生自今年起因网络购物合同涉及6起纠纷案件,又一次性购买8盒涉案商品且金额较大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其对涉案商品的标签瑕疵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且涉案商品质量经烟台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合格,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亦没有对潘德生造成安全误导和损害,并据此认定潘德生诉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德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潘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天明审判员   林容萍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林凯丽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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